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黃玉美 即祥和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被上訴人 謝祥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承攬被上訴人新辦公室裝潢設計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上訴人設計前開辦公室之地板、天花板及隔間等裝潢,被上訴人則應給付原告首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尾款10萬元,總報酬為2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既已完成原稿設計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首款,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10萬元。被上訴人常不說真話、偷偷使用圖稿、不肯履勘現場,處心積慮只為獲取免費設計,且已將上訴人繪製圖稿轉發給各施工廠商使用,實際完工圖也多與上訴人設計圖具高度相似度,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設計過程中多次催促及擴大設計範圍,故可認系爭契約確實存在。原判決以兩造未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架構、裝潢進度、工程預算、完工時間等契約必要之點合議磋商,故認未成立承攬契約,縱存在系爭契約,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消滅時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誤會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揭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孫健智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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