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海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海光犯損壞封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海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損壞封印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數次除去封條之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顧車輛已遭警方依法實施拖吊,仍擅自開啟貼有封條之車門而損壞該封條,且因不滿遭保管場主任制止,憤而將其餘之封條全數撕毀,其行為挑戰公權力,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72號被告毛海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海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放,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遭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拖吊保管場內保管,並在該車輛之車門貼上封條,非經辦妥領車手續,不得擅自取回該車輛。詎毛海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未經辦理領車手續,即在上開保管場內,擅自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位之車門,損壞該處車門封條,欲將該車駛離保管場,旋遭保管場主任涂○慧發現制止,毛海光因而心生不滿,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其餘封條全數撕毀,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海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損壞封印罪嫌。被告基於單一違背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效力之犯意,在時、空密接情況下,為上開行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屬接續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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