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他字第24號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 林廷錡 上列當事人與原審聲請人 林茂榮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林廷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審聲請人林茂榮向本院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6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裁定確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原審聲請人林茂榮向本院起訴請求受裁定人原審相對人林廷錡給付扶養費事件,聲明略以:「原審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原審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審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審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聲請時為66歲,依108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8.02年,因定期給付涉訟者,超過10年以10年計,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計算式:5,000元×10年×12個月),原審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
四、綜上,原審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該事件之裁定主文既諭知程序費用由原審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審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