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志光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者,須抵押權人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與00288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240,000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借款7,387,10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列印時間為110年11月2日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其上並無他項權利部之記載,本件抵押權登記顯已塗銷,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既已非抵押權人,揆諸首揭法條,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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