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聲請人 于雪茹 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代理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施瑩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于雪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 唐月妹 自第三人 于福友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唐月妹與第三人于福友原為夫妻,嗣於民國75年8月8日離婚,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是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于福友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出生後未與于福友有往來,因懷疑生父非于福友,而係第三人 李長安 ,於109年間經DNA鑑定後,確認聲請人係唐月妹自李長安受胎所生,原告之身分因而不明,復因于福友業已於106年1月27日死亡。為此,爰依法以檢察官為被告,訴請確認聲請人非生母唐月妹自于福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相對人則稱: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同意法院逕為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時,就聲請人非其生母唐月妹自于福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依該分析報告所載,經於109年10月30日採檢聲請人與李長安之檢體,進行人類基因短序列重覆變異型別分析,於109年11月2日做成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李長安與于雪茹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9,PP值=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基此,可認聲請人為其母唐月妹自李長安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唐月妹自于福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六、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生母唐月妹係於75年8月8日與于福友離婚,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之受胎期間(即聲請人出生日回溯181日至302日),係在聲請人之生母唐月妹與于福友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其母唐月妹與于福友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確非其生母唐月妹自于福友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聲請人於因前開分析報告而知悉時起2年內為本件聲請,自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聲請人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唐月妹與于福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推定為婚生子女,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聲請人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訴請裁判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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