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鈞賢男(民國90【選任辯護人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 律師被告 林偉雄 男(民國82【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94、20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鈞賢、林偉雄均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周鈞賢、林偉雄2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再自同年8月30日、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被告周鈞賢、林偉雄分別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18日訊問後,被告周鈞賢坦承犯行,被告林偉雄則否認犯行,而卷內有被告2人供述及證人 賴煌旻 之證述、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手機WhatsApp台灣之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聲音譯文、影像擷圖、毒品鑑定書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2人均為香港籍人士,其等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本案毒品,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堪認被告2人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2人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2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仍有保全可能之上訴審程序進行,或確保刑之執行之必要;復以被告2人所犯上開等罪,對國人健康及國內治安構成重大危害,審酌運輸毒品為各國嚴禁之萬國公罪、被告2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兼量以被告2人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