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之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3年12月16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以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頁),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