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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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 侯貞雄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蘇家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火燿 等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1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民國103年度第1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標號:00000-00、00000-00)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查被告即相對人葉火燿、 楊紹廉 、 楊紹熙 均住在桃園市龍潭區,相對人 楊紹鑫 住在桃園市楊梅區,相對人 楊東儒 住在新北市板橋區,相對人 張盛局 、 張盛玄 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見起訴狀,原法院卷6頁),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亦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張盛局、張盛玄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屬原法院管轄,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云云,為不可採。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