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陳卿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政憲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5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黃熙嫣 法官及古振輝法官僅於民國104年2月3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參與本件審理,其他審理期間均未參與,且於審理時顯然只聽取對方當事人之陳述,對聲請人所舉之事實及證據均未調查,即草率辯論終結;而 李昆曄 法官主觀很深,顯然有偏頗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上述三位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黃熙嫣法官及古振輝法官僅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參與本件審理,其他審理期間均未參與,審理時只聽取對方當事人之陳述,對伊所舉之事實及證據均未調查;李昆曄法官主觀很深,顯然有偏頗情事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參照),要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規定,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聲請人以黃熙嫣法官及古振輝法官僅參與合議之言詞辯論為由,指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無可取。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