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斧金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偽造私文書、詐欺案,曾遭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借證草本」,因該案業已抗告,經法院審查認為合法,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斧金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變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送款單3紙、偽造之借證1紙及「 蕭國訓 」印章1枚均沒收在案。聲請人提出經扣押之借證1紙,既經本院諭知沒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