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北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8號、第1496號、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鳳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尚有多項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足徵素行非善,且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茲念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部分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錄論罪科刑法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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