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銘具保人米承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字第2940號、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米承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張家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釋放,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上訴字第19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聲請人依據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具保人之住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2,分別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囑託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均無效果,另命警前往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受刑人亦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張、收據影本2張(101刑保Ⅰ字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