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59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梁桐源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明為標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遭郵局已相對人招領逾期退回,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街○○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本院乃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前往該址查訪,該分局於民國102年5月6日回函表示,相對人現居住於另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是以難認本件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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