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64號聲請人 黎氏 玉賢 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相對人 陳同興 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鈞院一○一年度婚字第七七八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