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緯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風化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平日駕駛計程車為業,竟因收入不佳而起意受雇任職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性交易之行為危害社會風氣,惟衡酌被告僅負責駕車接送滿18歲之女子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不高,又犯罪期間又非久長,暨衡量其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用以與應召女子及應召站聯絡,以遂行本件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