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振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罹有高血壓、焦慮等疾病之生活狀況(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1年度他字第3337號偵卷第7、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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