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 陳黃愛
陳柏良 陳韻如 陳韻竹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彬芬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被告 楊松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複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百年度重附民字第七三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黃愛新 台幣玖拾萬元、陳柏良新台幣玖拾萬貳仟貳佰元、陳韻如新台幣玖拾萬元、陳韻竹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林彬芬新台幣貳佰零柒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陳黃愛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陳黃愛新台幣肆仟貳佰 伍拾 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黃愛、陳柏良、陳韻如、陳韻竹、林彬芬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萬元、叁拾萬壹仟元、叁拾萬元、伍拾陸萬元、陸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彬芬起訴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民事縮減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五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黃愛之子、林彬芬之夫,即原告陳柏良、陳韻如、陳韻竹之父 陳國中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被告居住之台北市○○○路○段○○○號台大金站大廈內執行保全職務時,遭被告持開山刀連續砍殺右上肢十六處、左上肢五處、右下肢十一處、左下肢七處、上腹部、右腰部及右肩各一處,共遭砍殺身體四十二處,刀傷深及見骨,致陳國中因銳器多發性砍創致動脈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送醫前不治死亡;陳國中遭砍殺後被送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救治,原告林彬芬為其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六百二十八元,陳國中過世後,原告林彬芬為其舉行告別式並延請法師超度,支出喪葬費用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原告陳柏良為冰存並火化陳國中,支出殯葬費用二千二百元,另原告陳韻竹為陳國中之女,於陳國中死亡時尚未成年,原告林彬芬為陳國中之妻,陳國中死亡時年僅五十三歲,原告陳黃愛為陳國中之母,陳國中死亡時已近九十歲,連同陳國中在內子女共六人,渠三人均係受陳國中法定扶養權利之人,依九十九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二萬五千五百零八元計算,各有扶養費一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三百零五萬零五百七十六元及每月四千二百五十一元請求之權利存在,又原告陳黃愛遭喪子、陳柏良、陳韻如、陳韻竹遭喪父及林彬芬遭喪夫之痛,各受有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愛一百萬元、陳柏良一百萬二千二百元、陳韻如一百萬元、陳韻竹二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林彬芬五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陳黃愛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陳黃愛四千二百五十一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長期嚴重精神病患,本件殺人刑事案件尚在高院刑事法庭審理調查中,原告陳黃愛請求扶養費,惟其名下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自住房屋,生活自給自理,另有五名子女,未依靠陳國中扶養,故其請求扶養費不應准許,又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與社會正常共同生活,其母亦患精神疾病,母子均屬九二一受災戶,父親早年逝世,長期接受 慈濟 之救助,經濟狀況極為窘迫,請減低慰撫金之賠償金額,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原告陳黃愛之子、林彬芬之夫,即原告陳柏良、陳韻如、陳韻竹之父陳國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被告居住之台北市○○○路○段○○○號台大金站大廈內執行保全職務時,遭被告持開山刀連續砍殺身體四十二處,致陳國中因動脈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送醫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陳國中訃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重附民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及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一四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部分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醫療費用:
原告林彬芬主張陳國中遭砍殺後,被送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救治,曾為陳國中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六百二十八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明細(見本院重附民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殯葬費用:
原告林彬芬主張其於陳國中過世後,為陳國中舉行告別式並延請法師超度,支出喪葬費用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原告陳柏良為冰存並火化陳國中,支出殯葬費用二千二百元等情,業據分別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及支出明細(見本院重附民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六頁)、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及支出明細(見本院重附民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㈢扶養費用:
原告陳韻竹、林彬芬及 陳黃愛主 張渠 等分別為陳國中之女、妻及母,均係受陳國中法定扶養權利之人,依九十九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二萬五千五百零八元計算,各有扶養費一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三百零五萬零五百七十六元及每月四千二百五十一元之權利存在,固已提出渠等戶籍謄本、九十九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及九十八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等件(見本院重附民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一頁及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為證。惟原告陳韻竹係000年0月00日生,於陳國中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時約十三歲九月,至其二十歲成年僅餘約六年三月即七十五個月,其計算扶養費卻以第一四六月及第一四七月 霍夫曼 累計係數為基準(見本院重附民卷第三頁至第四頁),顯然有誤,故依月別單利5/12%第七五月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並以扶養人數兩人計算其扶養費應為七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25,508元×61.00000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林彬芬為陳國中之妻,於陳國中死亡後,固受有不能受陳國中扶養之損失,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是於陳國中死亡後,原告林彬芬亦因此免除對其夫陳國中之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不應准許,此外,原告林彬芬扶養費用之計算(見本院重附民卷第四頁及本院卷第四二頁),未依陳國中九十九年死亡當年度生命表計算餘命,且未將其已成年子女即原告陳柏良及陳韻如併列為扶養義務人,均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原告陳黃愛主張其於陳國中死亡時已近九十歲,連同陳國中在內子女共六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原告陳黃愛名下已有自住房屋一幢,生活自給自理,未依靠陳國中扶養,故請求扶養費不應准許云云,惟原告陳黃愛於九十八年及九十九年均無收入,名下房屋價值不過九萬八千餘元,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原告陳黃愛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在卷可稽,自不足認原告陳黃愛僅有房屋自住即能維持生活,故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自應准許,且其依九十九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二萬五千五百零八元,扶養義務六人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為四千二百五十一元(25,508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無不合。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黃愛、陳柏良、陳韻如、陳韻竹及林彬芬主張分別受有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查原告陳黃愛為被害人陳國中之母,係00年0月00日生,現已滿九十歲,既無工作亦無收入,原告陳柏良為陳國中之子,七十三年十月00月出生,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月薪約三萬元,原告陳韻如為陳國中之長女,剛滿二十三歲,大學肄業,從事服務生之工作,月薪約一萬九千元,原告陳韻竹為陳國中之次女,現僅十五歲,就讀國中三年級,並無收入,原告林彬芬為陳國中之妻,年約五十三歲,商職結業,以前從事電子公司會計及房屋仲介之工作,因身體不適現無工作,渠等因陳國中遭被告砍殺致死,原告陳黃愛晚年喪子、原告陳柏良、陳韻如、陳韻竹青少年喪父、原告林彬芬中年喪偶,均頓失憑依,身心所受喪子、喪父及喪夫之極大痛苦,自非常人所能忍受,均堪認定,而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已近三十二歲,未婚,高職畢業,以前在電子工廠及環保局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事發前與母同住,九十一年起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本院因斟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認原告陳黃愛、陳柏良、陳韻如、陳韻竹及林彬芬,請求被告給付渠等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為相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陳黃愛、陳柏良、陳韻如、陳韻竹及林彬芬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分別於九十萬元、九十萬二千二百元(900,000元+2,200元)、九十萬元、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779,84
6元+900,000元)、二百零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1,628元+273,763元+1,800,000元)範圍內,另原告陳黃愛請求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被告按月給付其四千二百五十一元,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陳黃愛九十萬元、原告陳柏良九十萬二千二百元、原告陳韻如九十萬元、原告陳韻竹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原告 陳林彬芬 二百零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