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崧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崧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郭崧茂之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崧茂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復再犯本案,被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並因而肇事撞及被害人 紀東志 、 張簡媽忠 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