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尹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尹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4行「凌晨2時30分許」應補充為「凌晨2時30分許前」;第5行「嗣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第6行「並測得」前,應補充「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尹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精神狀況甚為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車上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待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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