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0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 林承賢 、林岱建、 林姿君 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感情尚可,但自民國九十二年間被告染上酗酒惡習,被告每飲酒後情緒不佳,動輒與原告起口角爭執,每有口角被告即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穢語辱罵原告,且恫嚇原告不得報警,甚至多次動手毆打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晚上七時許,被告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皮腫脹(三×五公分)及左上肢、左大腿、右上肢多處瘀血(各九×三公分、一×一點五公分、一×一公分〈二處〉七×三公分、二×二公分、二×一點五公分、七×四公分、三×二公分);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又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四公分)、顏面瘀傷、四肢多處瘀傷(各一×一公分、四×二公分、一×一公分、三×三公分、十×四公分、三×三公分、六×三公分、二×二公分〈三處〉、八×六公分、三×三公分),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兩造因口角,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前額瘀傷(二×一公分)、左額痛(四×五公分)、左前臂瘀青二處(均一×一公分)等傷害,原告無法再忍受遂報警並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為原告提出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之聲請,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三七號核發民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六九一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但被告仍依然故我,無視於保護令之存在,依然故我每於飲酒後即挑剔原告,又因與原告口角而動手毆打原告,即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前開住處,被告先辱罵原告,接者揪抓原告頭髮,將原告壓倒在地,原告不再忍受遂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因表示後悔,原告亦願意原諒被告,遂經緩起訴處分。詎被告返家後變本加厲,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因不滿原告飲酒,被告即動手打原告耳光,致原告受有左前額二處擦傷之傷害,及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原告又遭被告毆打,被告以手抓原告頭髮撞牆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瘀腫(四×三公分)、頸部疼痛、雙手臂瘀腫(均為二×一公分)之傷害,原告再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四二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但被告仍無懼公權力之行使,又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及三月二十三日辱罵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紅腫疼痛(三×三公分)、頸部右側疼痛、前胸紅腫(四×四公分)、左上臂共五處瘀青及右上臂三處瘀青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至此,原告已不再信任被告任何道歉,亦不堪再繼續忍受,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並不同意離婚。雖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惟係因被告患有心臟方面疾病,且有憂鬱症,原告卻經常不在家,流連在卡拉OK店玩樂,未能給予被告應有之照顧,因此被告常規勸原告多點時間陪伴被告,但原告並未體諒被告,反而常嫌棄被告,甚至對被告百般苛責。被告自結婚後,努力工作以致現在罹患慢性疾病,被告多年來任勞任怨,為家庭辛苦付出,購買房地讓原告與子女居住,也希望被告年老得以安享餘生,原告身為妻子竟不體諒被告年輕時辛苦工作,忽略身體健康,以致老年一身病痛的痛苦,卻一直埋怨被告,嫌棄被告年老無用,甚至無理取鬧,一再刺激被告,嚴重影響被告病情,被告才會因此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執,甚至肢體衝突,被告坦承自己有過世,但是在原告刺激下才與原告發生衝突,兩造間只是夫妻吵架,吵過就好,且兩造爭執,只是拉拉扯扯而以,被告希望可以挽回原告,都是老夫老妻了,被告也想通了,不會再與原告拉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並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二)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於九十二年間起,被告染有酗酒惡習,被告每於飲酒後情緒、脾氣變異,兩造每有口角,被告動輒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原告,甚至多次動手毆打原告,推拉原告撞牆,造成原告頭部、四肢等多處受傷,原告為維持家庭之完整,一再原諒被告,給予告機會,但被告並不知反省與檢討,克制衝動、暴躁情緒與脾氣,並戒除酗酒惡習,竟變本加厲毆打原告,原告在不堪被告之毆打而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及提出傷害告訴,經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被告仍依然固我動輒對原告拳腳相向,原告在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被告先後經法院緩起訴處分,及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仍然繼續毆打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惠德醫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二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原告通報家庭暴力事件查詢結果單一份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刑事判決一份等資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確有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執,甚至肢體衝突,並坦承自己雖有過失,但是因遭原告刺激而與原告發生衝突,因被告年輕時為家庭辛苦付出,購買房屋讓原告與子女居住,但被告因忽略身體健康導致年紀大時罹患心臟病、憂鬱症等疾病,原告不僅不同情原告罹病之痛苦,也不照顧原告,常流連在卡拉OK店,一再埋怨被告,還嫌棄被告年老不重用,被告是因不堪原告的言語刺激才會與原告發生衝突,且兩造衝突只是拉扯,並不嚴重,被告仍欲挽回該段婚姻等語為辯。然查,原告長期以來因被告飲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時,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對原告暴力相向,毆打原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因被告一飲酒原告即有遭被告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提出緊急保護令之聲請,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三七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被告亦坦承飲酒後與原告起爭執,並與原告發生拉扯等情,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且原告亦有再受被告所施以家庭暴力侵害之危險,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六九一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在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多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五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多次暴力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四肢等處多處受有瘀青之傷害,經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被告均自白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九號以緩起訴處分,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仍又動手毆打原告,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四二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仍由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0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被告坦承不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前開案號之相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情甚明,並觀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除四肢多處大面積瘀青傷外,頭部亦受瘀腫之傷害,是如僅是單純拉扯,如何會造成四肢多處瘀青?甚至連頭部也有瘀腫之傷害,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僅輕微發生拉扯云云,顯然係為淡化對原告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事實,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抗辯,每次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與肢體爭執,均是受不了原告無理取鬧與刺激而發生,但原告究竟如何無理取鬧,如何刺激,被告僅陳已不記得等語,則無法具體說明,且無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轉移被告對原告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之責任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委不足取。是原告前開主張,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兩造自婚後感情尚可,但被告自九十二年間起染上飲酒惡習,每飲酒後影響其情緒、脾氣,致兩造常起口角爭執,每有爭執,被告動輒以穢語辱罵原告,甚至多次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四肢等多處受傷,而動搖夫妻間多年的感情,原告無法再忍受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之傷害,遂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被告不知反省與檢討,仍於發生口角時,不知以理性、平和態度與原告進行溝通,動輒對原告拳腳相向,欲以暴力方式達到控制原告之目的,以致原告不堪忍受,提出刑事告訴,但原告仍給予機會原諒被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但被告仍又多次動手毆打傷害原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甚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中,被告多次於原告陳述時,未待原告陳述完畢即指責原告常在外不回家,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如離婚對被告不划算,兩造間又開始為家事、子女、孫子之照顧、家暴傷害等事當庭爭論不休(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同年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徵兩造間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而此事由肇因於被告動輒以暴力方式對待原告所致,是兩造間所具有前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起較大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