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61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君姿 被上訴人即原告 莊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即被告伍君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3平方公尺之鐵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該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上訴,求為廢棄該部分判決,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以前開鐵門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又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93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依被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05年8月30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6,700元計算,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萬6,131元(計算式:56,700元/平方公尺×2.93平方公尺=166,1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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