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國簡字第2號
原告 張雁婷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郭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之員警 余振旭 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10年5月28日,分別以原告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方(即臨高雄市路竹區智義街處)、左側(即臨高雄市路竹區智義街126巷處)之道路排水溝渠上方擺設綠化盆栽(下稱系爭盆栽)而妨礙交通為由,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於系爭房屋門首,並要求原告於109年11月7日、110年6月4日前將系爭盆栽移除,否則視同廢棄物辦理;嗣因原告未依限移除,於110年6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被告所轄之員警數名即攜同清潔隊員駕駛資源回收車前往系爭房屋,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將原告擺放之系爭盆栽均予移除。然而,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市區道路兩側之道路用地範圍內,附近居民本可申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種植樹木或花卉,且該規定迄今仍未廢止或修正;又原告擺放系爭盆栽之處,即為市區道路即高雄市路竹區智義街(含該街126巷,下合稱系爭巷道)旁之排水溝渠上方,該等範圍均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車道、人行道。因此,被告所轄之員警攜同清潔隊員以系爭盆栽妨礙交通為由將之移除,明顯違憲、違法。況且,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被告並非主管機關,卻越權認定系爭盆栽之擺放妨礙交通,以政府公權力欺壓守法原告。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盆栽回復原狀等詞。聲明:系爭盆栽數個回復原狀(註:盆栽具體範圍,詳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二、被告則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具備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或不行為違法,且有故意過失,及不法行為或不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被告所轄湖內分局之員警針對原告在系爭巷道範圍擺放系爭盆栽妨礙交通一事,處理過程均依法行使職權,無任何違失,更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雖有明文,但當事人依該規定請求賠償者,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
㈡、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且行為人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會擴張及於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來,故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且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所謂市區道路,乃指直轄市都市計畫區域內、外之所有道路,復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均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而同為市區道路之一部分,此觀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即明。又高雄市政府為加強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已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頒訂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簡稱高雄市道路條例),且該條例第3條3款亦揭櫫:「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之意旨甚明。因此,高雄市之市區道路,既包含高雄市行政區域內之所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且道路之排水溝渠,即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而同為市區道路之一部分,又該等排水溝渠倘加裝排水蓋等覆蓋物後,其位於道路之兩旁,自當同屬可供公眾通行之處,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稱之道路範圍無疑(註:道路邊線以外,雖不可供車輛行駛,但仍可供行人通行,故排水溝渠縱係設置於道路邊線以外,仍屬可供公眾通行之處,即為市區道路之一部分,此不可任意將之與僅供車輛行駛之車道混淆,併此敘明)。
㈢、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以其在系爭巷道之排水溝渠上方擺設系爭盆栽,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車道、人行道,且被告非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卻越權認定系爭盆栽之擺放妨礙交通,有侵害其權利之情形等詞為據。然而,原告擺放系爭盆栽之處,即為系爭巷道旁之排水溝渠,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6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復觀諸前開照片所示,亦可知系爭盆栽擺放後,已占據排水溝渠上方加裝水泥、鐵製溝蓋等覆蓋物之大部分面積,致該溝渠上方無法供行人自由通行使用甚明。因此,系爭巷道旁之排水溝渠,核其性質既屬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而同為市區道路之一部分,有如前述,且因該溝渠有加裝水泥、鐵製溝蓋,致客觀上確實可供行人通行,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稱之道路範圍,經本院核閱前述照片確認無訛,則被告所轄之員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規定,認定原告擺放系爭盆栽在排水溝渠上,有妨礙交通之情形,進而限其命原告移除,自當屬依法行政之行為,且不具違法性,並核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原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主張,已無足取。
㈣、況且,原告雖主張被告非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無權認定系爭盆栽之擺放有無妨礙交通云云。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本為市區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及道路障礙物處理之主管機關,此觀高雄市道路條例第2條第3巷第3款規定即明;復警察局所轄員警即為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人員,更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懲處主管機關,同經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是原告仍引前詞爭執被告所轄員警之行為適法性,亦有誤會,而無足採。
㈤、此外,原告雖尚主張其依高雄市道路條例第13條規定,可在道路兩側之用地範圍內,種植樹木或花卉云云。然而,原告援引之前開法條,必當以其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可為之,此參條文要件自明。而原告迄今未曾提出申請,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7頁),故原告引前開法條主張被告所轄員警之執行職務行為違法,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擺放系爭盆栽之處,既屬市區道路之一部,且該等盆栽擺放後,客觀上確實有阻礙公眾自由藉以通行之情形,則被告所轄員警限期命原告清除系爭盆栽,並在原告未依限清除時,攜同清潔隊員移除,自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原告縱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本件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既無原告所指之行為不法情事,則原告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盆栽回復原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 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