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9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6月、10月及2年確定,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46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5月,並與不應減刑之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於9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1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3日1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錫箔紙內下以火燒烤以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1日2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經甲○○同意採尿檢驗後,始查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於98年3月13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因 黃政峰 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㈡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㈣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