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沙簡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沙簡上字第11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98年度沙簡字第6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7日左右之某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之九二一公園內,見丙○○所失竊之腳踏車乙部(價值新臺幣2,000元)並未上鎖,停放在該處(該腳踏車係於98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中興路口遭竊),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坑口公廟前,為丙○○發現甲○○占有該部失竊腳踏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坑口公廟前查獲,並扣得前揭甲○○竊得之腳踏車乙部(已發還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人道歉,並獲被害人宥恕及諒解,被害人明確表明不願在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或求償,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發還被害人,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或過重之處,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即已表明不予追究法律責任,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表示:已經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此有書狀1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5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美玲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