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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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事,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緩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第一次使用ETC經過收費站,伊不知道不得使用他人ETC裝置於自己車上。又本人一直在外地工作,戶籍地無人居住,所以一直未接獲通知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設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安坡村高山巷43號,且其自78年1月24日起即遷入該址,迄提起本件異議時,均未辦理遷出登記,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故異議人之住所確係設於上址,並認其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
(二)原舉發機關將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按異議人上開戶籍址掛號郵寄送達,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務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投郵時,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之家屬或其受僱人,乃於98年12月3日依法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如應受送達地之高樹郵局,並製作送達書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交通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9年11月21日高監屏字第0991000179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47頁、第50頁)。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郵務機關人員違法捏造前揭合法送達之事實。從而,本件郵局之投遞人員對異議人戶籍地所為送達之程序,即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自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
(三)職是,如附表所示之違規通知單之寄存送達程序既屬合法,是異議人事後因故未自行向郵政機關領取違規通知單,而無法得知應到案日期致受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核屬異議人個人疏漏,尚難據此否認上開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又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規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均不爭執,復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是其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五、然異議人另辯稱:伊不知道不可裝置他人之ETC在自己車上云云。查ETC自開通迄今,並未開放一機(OBU)多車使用,一機一車係依據ETC招商文件隨車登記之規範而規劃,故若共用於e通機,易發生違規欠費之歸屬混淆,導致用戶權益受損之情。遠通公司申裝合約、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均有告知e通機為隨車登記使用,若安裝於非申請裝設之車輛將受罰,且ETC車道之使用經高速公路管理局、遠通公司及媒體加強宣傳(如高速公路管理局、遠通公司網頁及主管不定期上警廣、高速公路電子看板等提醒)後,雖未能達到眾知,惟一般用路人對於電子收費已相當之認識與瞭解。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以令本院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六、至異議人若確實因個人經濟困窘而無力繳交本件交通違規罰鍰,自應循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等救濟方式,併予指明
七、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
┌─┬──────┬────┬─────┬───────┐│編││││裁處條文│││裁決書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號││││裁處罰鍰數額│├─┼──────┼────┼─────┼───────┤│1│屏監違字裁82│民國98年│員林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ZCR024020│9月10日││罰條例第27條第││││2時45分││1項│││││├───────┤│││││新臺幣4,000元│├─┼──────┼────┼─────┼───────┤│2│屏監違字裁82│民國98年│斗南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ZDP021471│9月10日││罰條例第27條第││││3時01分││1項│││││├───────┤│││││新臺幣4,000元│├─┼──────┼────┼─────┼───────┤│3│屏監違字裁82│民國98年│新營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ZDQ020338│9月10日││罰條例第27條第││││3時21分││1項│││││├───────┤│││││新臺幣4,000元│├─┼──────┼────┼─────┼───────┤│4│屏監違字裁82│民國98年│新市○○○○道路交通管理處│││-ZDR021860│9月10日││罰條例第27條第││││3時40分││1項│││││├───────┤│││││新臺幣4,000元│├─┼──────┼────┼─────┼───────┤│5│屏監違字裁82│民國98年│新營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ZDQ020346│9月10日││罰條例第27條第││││22時3分││1項│││││├───────┤│││││新臺幣4,000元│├─┼──────┼────┼─────┼───────┤│6│屏監違字裁82│民國98年│斗南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ZDP021473│9月10日││罰條例第27條第││││22時22分││1項│││││├───────┤│││││新臺幣4,000元│├─┼──────┼────┼─────┼───────┤│7│屏監違字裁82│民國98年│員林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ZCR024024│9月10日││罰條例第27條第││││22時39分││1項│││││├───────┤│││││新臺幣4,000元│├─┼──────┼────┼─────┼───────┤│8│屏監違字裁82│民國98年│員林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ZCR023711│9月10日││罰條例第33條第││││2時45分││3項│││││├───────┤│││││新臺幣900元│├─┼──────┼────┼─────┼───────┤│9│屏監違字裁82│民國98年│斗南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ZDP021245│9月10日││罰條例第33條第││││3時1分││3項│││││├───────┤│││││新臺幣900元│├─┼──────┼────┼─────┼───────┤│10│屏監違字裁82│民國98年│新營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ZDQ020104│9月10日││罰條例第33條第││││3時21分││3項│││││├───────┤│││││新臺幣900元│├─┼──────┼────┼─────┼───────┤│11│屏監違字裁82│民國98年│新市○○○○道路交通管理處│││-ZDR021619│9月10日││罰條例第33條第││││3時40分││3項│││││├───────┤│││││新臺幣900元│├─┼──────┼────┼─────┼───────┤│12│屏監違字裁82│民國98年│新營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ZDQ020108│9月10日││罰條例第33條第││││22時3分││3項│││││├───────┤│││││新臺幣900元│├─┼──────┼────┼─────┼───────┤│13│屏監違字裁82│民國98年│斗南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ZDP021250│9月10日││罰條例第33條第││││22時22分││3項│││││├───────┤│││││新臺幣900元│├─┼──────┼────┼─────┼───────┤│14│屏監違字裁82│民國98年│員林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ZCR023713│9月10日││罰條例第33條第││││22時39分││3項│││││├───────┤│││││新臺幣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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