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5年2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已於95年2月16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竟遲至96年2月5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狀面收文章),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意見函各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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