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在訴狀送達前,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得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97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不當得利作為訴訟標的,聲明為請求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為以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訴訟標的之部分核屬訴之變更,就聲明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均在訴狀送達前所為,即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960,000元,原告因此於同日匯款960,000元至被告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約定95年8月28日返還,並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SC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0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8月28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且約定以票面金額與借款本金之差額即40,000元作為借款利息,原告於95年8月28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卻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觀之前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容,確足證明原告有於95年6月28日交付960,000元本金予被告之事實,原告雖就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然因原告已於準備程序中減縮改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之規定相符,自屬可採,且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5年8月28日,應可認定兩造有以95年8月28日作為借款到期日即清償日之意,以本金960,000元自95年8月28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即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中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所稱被告已償還之20,000元相比,顯以20,000元較低,是以20,000元抵充自95年8月28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之利息,尚有不足,則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顯屬有據。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000,000元,而繳納裁判費10,900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9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故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7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曾鴻銘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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