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二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行為後,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又違禁物因含有危害社會之性質,不准擅自製造、持有、轉讓或販賣,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
三、查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送驗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二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第一0三八號卷第五十頁),可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一九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已可證明上開空包裝袋一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並非違禁物,尚無從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查扣案之吸食毒品用具注射針筒一支,係將一般可供作醫療注射用途使用之針筒予以代用,並非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上開注射針筒,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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