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吳瀚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記載被告甲○○之前案判決科刑情形:「甲○○前於民
國90年9月25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行止」。
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乙○○與其交涉債務問題時,竟出言
向乙○○恫稱」之記載更正為「在乙○○以電話與其交涉債務問題時,竟在電話中出言向乙○○恫稱」。
㈢證據部分增列:「本院97年3月21日勘驗電話錄音結果」。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有前揭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債務糾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不思理性消弭糾紛,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惟被告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