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7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旭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分別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及一年四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其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時,見丙○○所有之水平測量儀乙個(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置於該處騎樓無人看管,遂逕予徒手竊取而置於其上開機車上得手,適經丙○○發現,乃當場追呼欲予攔阻,乙○○見狀,遂旋駕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南往北逃離,迨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平街口處時,即因闖越紅燈,致駕車與當時沿永平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由 陳郁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陳郁源因而受有左肘錯擦傷、下背挫淤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竟於起身後旋即再駕車逃離現場,而未對陳郁源為查看及為必要之救護,嗣經陳郁源記下乙○○上開機車車號,並經警於車禍現場查獲自乙○○上開機車遺落之租書三本,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陳郁源警詢之指證。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十幀。
(四)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查訪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一份、租書紀錄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各二張及扣押書、扣案小說三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七號)之事實與上揭起訴之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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