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440號聲請人丙○○即繼承人
甲○○乙○○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0年6月25日死亡,而聲請人丙○○、甲○○、乙○○為其子,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97年3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權,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民法繼承編在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依新增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限定繼承之聲請人即與上開所指情形相符,於修正施行後,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無須另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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