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六號、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衡諸常情,買票行賄賂者當然係依里民名冊始獲悉有投票權之人為何,再進行賄選,故扣案之長興里里民名冊自係供上訴人犯本件投票行賄罪所用之物,原判決就該里民名冊未予一併諭知沒收,顯違背經驗法則。㈡、上訴人前無犯罪前科,教育水平不高,因求勝選,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其年事已高,又罹疾病,復有身患肝癌之妻子賴其照料,請准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上訴人於警訊時已供稱:「(你是否持此里民名冊拜訪里民並行賄買票?)絕無此事」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頁),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承稱:「(選民名冊何用?)拜票時用」等語(見選偵字第六六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故原判決以:扣案之里民名冊係候選人即上訴人競選時所用之物,且上訴人並未供稱該物品係用以賄選,且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亦均未認定此物品如何供賄選之用等情為由,乃認第一審併將該里民名冊予以諭知沒收,即有未洽(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以下),而未再宣告沒收該里民名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經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㈡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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