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三六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保全員,駕駛公司車輛巡邏或執行保全工作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駕駛中興公司台北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印有中興保全),欲由桃園縣中壢市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行經中壢市○○里○○路○段○○○號前,而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之道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址,撞及橫越馬路之行人 羅凱 議,致 羅凱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和硬腦膜下出血、左膝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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