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О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因犯竊盜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法院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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