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交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交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主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及事實欄二有關「甲○○」之記載係錯誤應更正為「 林坤恩 」;另補充「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受裁判」外,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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