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張國書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張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8行至第9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應補充更正為「僅就口罩及香菸結帳後步出商店」;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生活狀況(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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