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榮
丁錦旭劉連英蔡福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榮、丁錦旭、劉連英、蔡福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門風骰子壹顆、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昌榮、丁錦旭、劉連英、蔡福興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渠等行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賭資新臺幣(下同)1,67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