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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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663號原告甲○○以上原告與被告乙○○、自然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如本裁定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99年9月21日及99年10月18日所提出之起訴狀有下列各項記載不明確之處,自應具體陳明,並予依法補正: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具體表明①「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即實務界所稱「訴之聲明」)、②「訴訟標的」,應法自應補正。
㈡、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乙○○應載明正確住所地或提出其戶籍謄本到院。
㈢、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自然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補正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稱、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及公司所在地之正確地址,或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到院。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護膚行為受有損害,其侵權行為即所進行之護膚療程地點為何。
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護膚行為受有損害,並附上照片10張為憑,然就其受有何種損害內容則未提出任何證明,或鑑定機構出具之證明為證,原告自應補正證明文件過院。
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護膚行為而受有損害,向渠等請求新臺幣50萬元,惟原告主張50萬元並未說明請求內容為何,並提出任何費用明細或醫療單據為證,原告自應補正費用之證明文件過院。
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50萬元,惟被告二人各依民法何者侵權行為之法條規定負責,則原告應進一步具體陳明,並應用所用之證據。
三、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有上開二所示不合程式之情事,爰應定期間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孔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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