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訴字第1459號原告甲○姓名及.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被告乙○○原名: 呂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03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
,於98年間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告與同事 何良菊 在桃園縣中壢市夜市附近之羊肉爐店用餐後,被告駕車欲載原告返家。途中被告藉口稱需洽談工作上事項,而將原告載往桃園縣中壢市之「天堂鳥汽車旅館」,進入該汽車旅館後,被告即藉機坐至原告身邊,強行抱住原告親吻,並撫摸原告胸部及下體,因原告掙扎反抗,故而抓拉原告並將原告強力壓制於床上,致原告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復拉下原告之褲襪及內褲,撫摸原告之大腿及陰部,後因原告哭求被告才停止。嗣於翌(20)日凌晨4時許,原告利用被告睡著之際,始逃出該旅館房間向櫃檯人員求助而離開,並向警局報案,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而以97年度偵字第7318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確實對原告施強暴方法為猥褻行為,而以97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性侵害是對身體最私密處最無情之侵犯,對原告來說,除身體上之傷害外,更帶來精神上重大之創傷和危機,尤以對人之信任全然瓦解,沒有安全感,不敢接觸人群,將近半年之時間不敢出門,無法工作,身心迄今仍無法完全平復,夜晚難以入眠,縱使入睡亦遭惡夢驚醒而哭泣,害怕親密關係,無法與配偶行房。每思及遭被告侵害之經過,更是痛苦不堪,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創痛不可謂不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此外,被告乃原告先前工作地點四季和風餐飲店之上司,原告於該店任職時,每月薪資約29,000元,自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因畏懼見到被告只好離職,且因對人之信任感瓦解,不敢接觸人群,將近半年時間不敢出門致無法工作,原告顯因被告之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為此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4,00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29,000元×6個月)。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有強制猥褻行為,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依97年度偵字第731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依97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刑事判決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相符,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
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確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不僅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權,亦係對原告身體私密處之侵犯,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及精神上均受到傷害,自屬可採。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見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及案發經過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尚屬無據。
2.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所稱:被告係原告先前所任職之餐飲店的上司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見被告於97年02月01日之警詢調查筆錄,附於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318號偵查卷內),按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傷害,且因被告為原告工作地點之上司,則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只好離職一節,尚符人之常情,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原先任職該餐飲店之月薪約29,000元一情,業據提出存摺往來明細影本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亦屬可信。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導致離職,及離職後所需心情平復及另尋工作之期間,本院認為以3個月為相當,故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因而減損,所受損害金額87,000元一節(29,000元×3),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爰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37,000元(15萬元+8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0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僅屬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郁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