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4年度桃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2罪、強盜罪、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1年10月、4月,併與不得減刑之上開竊盜罪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7年11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乙○○、甲○○均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1日晚間6時15分許,由甲○○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其竊得之號碼0168-GW號車牌)(甲○○涉犯竊盜部分,另行審結)搭載乙○○(乙○○乘坐於副駕駛座),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見丙○○斜背手提包獨自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駛該處,認有機可趁,乃乘丙○○不及防備之際,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接近丙○○後,再由乙○○徒手搶奪丙○○所有之上開斜背手提包(內含新臺幣2千元、丙○○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
1張、行車執照1張、身心障礙手冊1本、臺北市幼兒福利卡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旋即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查緝,甲○○、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搶奪犯行前,主動向員警 許賢文 供承上開搶奪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及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乙○○、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乙○○、甲○○間,就上開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上開搶奪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其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許賢文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各減輕其刑。被告2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又共犯本案搶奪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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