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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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峰澤
吳麗珠 張嘉瓴 段世魁 段秀華 鄭則文 林茂村 廖金珠 林欣蓉 林敬堯 李昌運 邱群揚 邱士銘 杜 黃翠琴 杜泰弘 杜郁君 黃憶敏 陳 李玉霞 陳志榮 林雪子 陳明耀 被上訴人即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7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黃峰澤
、吳麗珠及張嘉瓴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此三名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末日為107年7月26日,惟其等延至同年8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亦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足按。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其餘上訴人部分,原判決係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故
此部分上訴人並未受有不利判決,應不得上訴,故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