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國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國字第36號聲請人 許榮棋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國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仍為公同共有而未能分割,伊於民國106年之個人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412元,伊因長期報導、評論及檢舉犯罪,20多年前所投資之雜誌社沒有人願意登廣告,106年虧損87,758元,營利事業所得淨值總額為負1,428,407元,伊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請比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曾於106年11月6日繳納本案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案卷宗可稽,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遷之情形,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遽予准許。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建地三筆之公同共有權利,在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有營利投資,自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案二審裁判費6,000元。另其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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