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確認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等人間之確認之訴等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其訴(案列97年度訴字第3815號),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案列9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並就其所應繳納之上訴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起訴及上訴之事實與理由所示,並非以私法關係為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我國法並無刑事偵查再議關係得以民事訴訟確認之特別規定,況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本訴起訴費用部分,復與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不符,足見聲請人所提起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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