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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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0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乃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318號假扣押裁定(以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前以96年度訴字第7862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後(以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辯論,而視為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雖提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4號裁定及臺北地院97年3月17日北院 隆民華 96年度訴字第7862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4頁)。惟查,相對人所提之本案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然既非經實體判決敗訴確定,自不屬首開規定所稱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情形。又相對人之請求,亦不因前開視為撤回起訴而消滅,其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因此而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抗告人主張,本件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請求撤銷假扣押,即屬無據。是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周淑靜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902 號裁定(97.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全聲 字第 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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