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3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台北市內湖區紫星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乙件。且經原法院依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亦僅載明抗告人於民國95年度有新台幣(下同)8,508元之利息所得,而無年度薪資收入,或其他財產。固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請求相對人賠償五千餘億元之訴訟費用(經原法院核定為33億122萬5,000元)。
惟經審諸抗告人之起訴狀(本院卷7至14頁),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尚無勝訴之望。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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