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3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分配異議表之訴事件,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378,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344元,並命抗告人補繳之。原裁定所核定裁判費雖無違誤,然抗告人已曾先為繳納部分裁判費17,335元,故抗告人補繳之裁判費應計為129,999元,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數額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為抗告。惟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按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所為命徵收或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意旨,核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15,378,728元,並無違誤,已為抗告意旨所陳明。至原法院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7,344元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所指其應補繳之裁判費應扣除前已先行繳納之部分裁判費數額乙節,縱認屬實,亦應由原法院斟酌處理,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