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66號抗告人甲○○
戊○○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追加原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本於公同共有物所有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自屬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坐落桃園縣○○鄉○○段130之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丙○○、庚○○、己○○、丁○○、抗告人及 劉家得劉家田 所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45-47)。而相對人係主張劉家得、劉家田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並出租他人,基於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被侵害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劉家得、劉家田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由除被告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其原告適格始無欠缺。本件抗告人僅 陳明 「拒絕同為原告」,並未表示有何拒絕與相對人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頁6),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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