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6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 李巾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於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僅提出再審聲請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之繕本,有該再審聲請狀可憑(原審卷一至一○頁)。是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依法應駁回再審之聲請。原審法院未先審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違背上開程序規定,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其適用法律自有不當。案經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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