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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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國立台灣藝術大學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准予訴訟救助。
丙○○、甲○○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國立台灣藝術大學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以下同)98年11月3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
(一)聲請人乙○○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立法院 吳清池 委員國會辦公室函、清寒證明等資料在卷(本院卷第9至15頁)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乙○○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其97年所得及財產資料均為新臺幣(以下同)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28至29頁)可憑,另查聲請人乙○○係00年0月0日生,年近70歲,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1號1卷第74頁)可稽;且其訴訟尚難認顯非無勝訴之望,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尚無不合,其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失業多年,工作無著,經濟環境丕變,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臺北縣、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在卷(本院卷第5、6頁)以為釋明,求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惟按:
1.經分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但依同條但書所為「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法院仍得就聲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予以審查,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拘束,況且聲請人迄未提出已獲准扶助之資料,以供斟酌。
2.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台灣藝術大學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原法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752,9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6,032元(參照99年1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其財產除有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里○○○街○○○巷○○○號房屋等不動產外,尚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97年度之利息所得30,160元,依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之機動利率年息2.6%推算,其97年之存款即有1,160,000元(30,160÷2.6%=1,160,00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本院卷第26、27、33、34頁)可憑;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臺北縣、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不足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
3.綜合上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訴訟救助要件,尚有未合,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正常工作、及固定收入,生活困苦,實屬清寒,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立法院吳清池委員國會辦公室函、清寒證明書等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8至24頁)以為釋明,求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台灣藝術大學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原法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4,999元(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2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有非本件訟爭房屋之臺北縣板橋市○○里○○路○段○○號之房屋、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5號土地、及田賦,財產價值為36,3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30至32頁)可憑;且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立法院吳清池委員國會辦公室函、清寒證明書等資料,不足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經核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訴訟救助要件,尚有未合,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乙○○有理由、丙○○、甲○○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甲○○不得抗告。
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