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專調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29號聲請人 劉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五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
二、查聲請人雖具狀提起訴訟,惟遍觀該等書狀,未特定相對人(聲請人雖列相對人為「 蔡馷杉 」,然究係受僱於該人或何商號、公司法人?該人之年籍資料、法人地址為何?均未明確),難為一貫性審查。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然未提出兩造勞動契約、聲請人在職年資、薪資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等事證。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琬青